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采编行为,净化新闻采编队伍,遏制新闻违法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新闻采访秩序,保障新闻记者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采编人员,是指境内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一)以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申领新闻记者证;
(二)利用新闻采编工作之便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
(三)被吊销新闻记者证且未满五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四)编写虚假新闻,包括在采写新闻报道中采取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等方式,造成发表的新闻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行为;
(五)从事有偿新闻活动,包括为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六)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包括为不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七)其他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活动;
(八)因新闻采编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各新闻机构负责本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新闻机构内有新闻采编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须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并取得相关证据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
对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可以作为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认定依据。
第八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在《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签署处理意见后,须附相关有效证据,在十日内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登记。
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据本办法直接对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进行登记。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确定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前,应事先向当事人告知拟将其列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作为认定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依据的,无须另行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登记结果建立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查询系统,定期通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不良从业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记者网查询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人员对不良从业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可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撤销不良记录的登记,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后,根据调查结果由新闻出版总署做出撤销登记或者不撤销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须严格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良从业行为的,自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之日起,按照以下规定期限限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一)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限业期限增加三年;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四)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五)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三至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限业期满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留存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重新获得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后,三年内再次违反新闻出版法规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五条 新闻机构对本单位人员存在的不良从业行为隐瞒不报,或者有意拖延缓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公开检讨;
(三) 责令改正;
(四) 暂停核发新闻记者证;
(五) 在年度核验中给予缓验;
(六) 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非新闻采编人员(包括境内新闻机构的非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违法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王必春转自(中国记者网)】